肇庆检验检疫局公共服务事项公开目录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职权类别 |
办理依据 |
共同办理部门 |
服务对象 |
备注 |
1 |
肇庆局卫生科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6.《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49号)。 |
三榕办事处、四会办事处、高要办事处、新港检验检疫科、大旺车检场科 |
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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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肇庆局综合科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 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 |
肇庆局检验检疫受理,广东检验检疫局审批。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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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肇庆局检务科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行政确认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78号) |
肇庆检验检疫局受理; 广东检验检疫局初审;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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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肇庆局检务科 |
原产地证明书签发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1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国检务[1989]44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检务[1990]317号)。 |
无 |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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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肇庆局综合科 |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17 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
无 |
符合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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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肇庆局检务科 |
报检企业及其报检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2013年修正)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61号)。 |
无 |
报检企业及其报检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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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肇庆局综合科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外卫生注册推荐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 |
肇庆局检验检疫受理,广东检验检疫局审核,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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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肇庆局食品科 |
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3年修订)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44号)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43号)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无 |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化妆品收货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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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肇庆局食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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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144号)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
肇庆局受理、 初审,广东检验检疫局审核。 |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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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肇庆局植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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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第69号令)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
肇庆局受理、 预考核审,广东检验检疫局审核。 |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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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注意事项:
1.职权类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其他。
2.办理依据:应具体到法律法规条款及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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